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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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徐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蕭佳琦 被上訴人 陳志宏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上訴人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其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勢,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970萬5,7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27萬6,53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2,098萬2,2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及上訴人先前給付之13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85萬2,248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吸食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5萬2,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5萬2,248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計算之看護費用970萬5,71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7萬6,533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抽血酒精濃度值0.2mg/dL,可看出被上訴人為酒後駕車,且被上訴人並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之理解與實際路況之應變能力有所不足,難認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多屬頭部之傷勢,可見其頭部因本件事故受有巨大傷害,倘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有助於減輕頭部碰撞傷,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故被上訴人之頭部傷勢與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且,被上訴人騎車直行速度過快,直接撞擊上訴人車身,可知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似有吸食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除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3萬元外,尚應扣除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上訴人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其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肇責,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㈡經查,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監視器係朝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拍攝環河南路221巷口,檔案長度39秒,於檔案時間10至13秒許見上訴人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未為任何停等即逕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於檔案時間13秒畫面,見畫面下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並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身,因距離甚短,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之車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致與直行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3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無照駕駛,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因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事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再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覆稱:「臺端前因違規未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6月30日掣開裁決書郵寄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亦未依處罰主文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結或辦理易處吊扣駕照結案事宜,爰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再次重新審酌臺端所述及村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此次本處同意從寬處理,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見本案刑事電子卷證第43-44頁),是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0月28日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依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本件行為時仍領有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此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查被上訴人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衡諸被上訴人若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領有駕駛執照,以系爭事故現場客觀環境,當有適當之應變能力,則被上訴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與有過失。
㈣又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酒後駕車,又事故時似有吸食毒
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騎車直行速度過快,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車身,可知被上訴人亦有超速情形,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mg/dL,該檢驗值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0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1毫克,有檢驗報告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測得酒精濃度尚未達上開不得駕車之標準,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測得上開酒精反應,即遽予推認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再查,縱認被上訴人有吸食毒品前科,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吸食毒品仍騎乘機車之情,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一己之臆測,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又查,本件查無任何科學證據得以推認被上訴人行車之確切時速,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因距離甚短,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之車速」等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車時速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情事,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㈤另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配戴安全帽,而其所受傷勢主
要多屬頭部之傷勢,倘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有助於減輕頭部碰撞傷,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且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勢,堪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與本件事故造成其頭部之傷勢,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顯應認與有過失。
㈥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過失責
任,其中上訴人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被上訴人則具有無照駕駛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分別負65%、35%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35%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1,798萬2,24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705,715元+工作損失6,276,5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982,248元)損害,則扣除應減輕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68萬8,461元(計算式:17,982,248元×65%=11,688,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已先行賠付被上訴人13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賠償金額亦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55萬8,461元(計算式:11,688,641元-2,000,000元-130,000元=9,558,46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5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629萬3,787元(計算式:15,852,248元-9,558,461元=6,293,78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徐玉玲
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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