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惟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惟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致 林士 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賴惟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林士家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賴惟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被告賴惟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惟駿自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許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烤西烤」燒烤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7-MY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欲往三鶯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之由林士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士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8時17分許,對賴惟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林士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惟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坦承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士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璿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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