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霖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輔佐人 阮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8,44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延洋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甲○○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99頁),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甲○○有為上訴人提上訴之特別權限甚明,則原審訴訟代理人甲○○「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3-25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甲○○以自已名義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駛至雙十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交口處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 楊琇惠 (下稱楊琇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該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5,509元(包含鈑金工資2萬6,850元、烤漆工資1萬3,230元、零件費用7萬5,430元,合計11萬5,510元,惟實際賠付計11萬5,5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11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緊急煞車,致行駛於後方之伊所駕車輛雖緊急煞車及按喇叭,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伊綠燈剛起步,時速未逾每小時20公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應保持煞車距離為2公尺內,伊已隨時保持煞車距離之準備,並無過失,係楊琇惠驟然停車,致伊雖與系爭車輛保持煞車距離,仍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㈡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楊琇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
㈢上訴人所提最後估價單,其上記載保費未收及理賠總金額為0,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楊琇惠警詢時稱:「我車沿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直行,
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因前方有1台車要左轉,我車緊急煞車,後方車(按:被上訴人車輛)來不及,撞上我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行車方向號誌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警詢時稱:「我車沿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對造車(按:楊琇惠系爭車輛)於我車前方,緊急煞車,當時綠燈,我車有注意到前車,但來不及煞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行車方向號誌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有肇事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7-68頁)。⒉系爭事故經原審調取肇事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函覆分析意見雖表示「本件肇事前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有車左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見原審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6日新北鑑字第1105154584號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始調得肇事雙方當時所提供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發函函文、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8日檢送肇事雙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函文),經本院受命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肇事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勘驗結果為:⑴楊琇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顯示,楊琇惠系爭車
輛沿雙十路2段直行,其前方確有1台銀色小客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00:02:19起至00:02:30止,其前方該銀色小客車車輛均持續打左轉方向燈,並駛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縣民大道2段交口處(即華翠大橋下方路口)煞車燈亮起,並左側方向燈閃爍,停止並等待左轉(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00:02:30處),楊琇惠系爭車輛則於4秒後,駛至銀色小客車後方時煞車並停止(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2:34處),於楊琇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
2:36處,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劇烈晃動,同時伴有巨大重擊聲響,且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些微向前挪動等情。
⑵被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顯示,被
上訴人所駕車輛沿板橋區雙十路內側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自影像檔00:00:00起至00:00:14止,均顯示楊琇惠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於被上訴人車輛之前方,於影像檔00:00:14處畫面可見楊琇惠系爭車輛於雙十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前方上面有華翠大橋橫越,楊琇惠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等停紅燈完畢後,綠燈起步,被上訴人車輛亦綠燈起步直行,影像檔00:00:16處畫面顯示楊琇惠系爭車輛於雙十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位於華翠大橋正下方時,楊琇惠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自該被上訴人車輛影像檔畫面可見斯時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見本院卷第241頁上方影像截圖),惟被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下1秒時(即影像檔00:00:17處,其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9:53:57)撞上前方楊琇惠系爭車輛,於撞擊楊琇惠系爭車輛之際,被上訴人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見本院卷第241頁上方影像檔截圖,其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
9:53:57)。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煞車動作。以上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第237-241頁、第247-235頁)。由上可知,楊琇惠與被上訴人係沿板橋區雙十路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楊琇惠系爭車輛駛至雙十路與2段與縣民大道2段交口處之華翠大橋正下方時,其前方銀色小客車等待左轉而暫停,楊琇惠系爭車輛見狀亦煞車停止,而自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觀之,清楚可見斯時前方楊琇惠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已亮起,惟被上訴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煞車安全措施,復未與前方楊琇惠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繼續往前行駛,致撞擊前方之楊琇惠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本院將所調取肇事雙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連同全部卷宗(含警察局肇事資料、本院一、二審全部卷證資料),再度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於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72073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見本院卷第127-13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結果。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承保,有楊琇惠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修車費單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45頁)。是以,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琇惠所駕車輛未打方向燈
,驟然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導致伊雖緊急煞車及按喇叭,仍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楊琇惠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查,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係欲直行,並非欲左轉,此有楊琇惠警詢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楊琇惠自無打方向燈之必要;楊琇惠所駕車輛駛至系爭事故之路口時,其前方銀色小客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並打左轉方向燈,停止並等待左轉,楊琇惠見狀緊急煞車停止,並未撞擊前方銀色小客車,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定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而驟然煞車情形;而由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行駛於楊琇惠系爭車輛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被上訴人並無煞車或按喇叭之動作,而直接自後撞擊楊琇惠系爭車輛,此有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屬實(其中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共計前後播放2次,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復有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截圖在卷足徵。故被上訴人辯稱係楊琇惠未打方向燈、伊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楊琇惠為肇事主因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以:伊當時剛綠燈起步,時速未逾每小時20
公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應保持煞車距離為2公尺內,伊已隨時保持煞車距離之準備,並無過失,且依伊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於事發當日時間9時53分56秒、57秒之際,顯示伊車時速各為20公里、18公里,可知伊有減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截圖3張,其上固顯示事發當日上午9時53分「56秒」時被上訴人車輛時速為20公里、18公里,於下一秒即9時53分「57秒」時被上訴人車輛時速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367頁)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車輛於當日9時53分「55秒」時時速為20公里、9時53分「57秒」撞擊前方楊琇惠系爭車輛之際時速為20公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上、下截圖2張)。可知被上訴人車輛於事發當日9時53分:①55秒、時速為20公里,②56秒、時速為18公里,③57秒、時速為18公里與20公里。倘若被上訴人有煞車之動作,豈有當日9時53分「57秒」撞擊楊琇惠車輛之際,被上訴人車輛時速猶為時速時速為18公里與20公里?甚至速度由時速18公里變快成為時速20公里?足見被上訴人車輛於當日時間9時53分「56秒」時速為18公里,顯然僅係車輛因自然阻力之故而於該秒間時速瞬間下降2公里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有煞車之動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有煞車云云,洵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原審送請鑑定時,鑑定單位係以被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作鑑定云云。惟查,原審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時,因警察局漏未將肇事雙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併為檢送原審,致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肇事前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有車左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見原審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6日新北鑑字第1105154584號函),可知原審送鑑定時並未將肇事雙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併送鑑定機關作為鑑定資料。嗣上訴後,始由本院調取肇事雙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後,再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如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⒍至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覆議鑑
定乙節,查,被上訴人原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聲請送覆議鑑定,復又改稱要聲請覆議鑑定並同意繳納覆議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該次筆錄上之本人簽名可稽。本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送全部卷宗,發函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覆議鑑定,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新北院賢民團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上訴人經覆議鑑定機關先後以電話通知、及發函通知其繳納覆議規費,然嗣因上訴人逾期猶未繳納覆議規費而遭覆議鑑定機關將本院卷宗退回而未予覆議鑑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591975號函、111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550823號函各1件可徵(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況上訴人僅空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毫未具體指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尚難認有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所提同年1月23日追加估價單之保險資
料欄位記載保費未收,而辯稱楊琇惠未繳保險費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權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楊琇惠系爭車輛投保日期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1年之汽車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69頁)為證,足認楊琇惠確非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向上訴人投保已明,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108年1月21日初次估價單之保險資料欄位記載保費已收,而同年1月23日追加估價單之保險資料欄位記載保費未收,則係因修車廠估價單誤植所致,並無楊琇惠未繳保費之情事,倘未繳保費,上訴人即無法出單理賠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於卷,並有由楊琇惠於被保險人欄簽名及用印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楊琇惠果真未繳納保險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自行給付楊琇惠保險理賠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115,509元,有上訴人所提108
年1月21日初次估價單、同年1月23日追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3-45頁),惟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個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萬5,430元、鈑金工資2萬6,850元、烤漆工資1萬3,230元,合計11萬5,510元,惟實際賠付計11萬5,509元(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萬8,3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共4萬0,080元(計算式:26,850元+13,230元=40,08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给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8,448元(計算式:18,368元+40,080元=58,4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楊琇惠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乙節,查本件
系爭事故,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肇事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內容之勘驗情形、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楊琇惠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第237-241頁、第247-23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年折舊值75,430x0.369=27,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75,430-27,834=47,596第二年折舊值47,596x0.369=17,563折舊後價值47,596-17,563=30,033第三年折舊值30,033x0.369=11,082折舊後價值30,033-11,082=18,951第四年折舊值18,951x0.369x1/12=583折舊後價值18,951-583=1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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