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共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事實:劉伯裕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昆昇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瑞華 、 滿芷甯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義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劉伯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偵查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65頁、本院卷附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謝瑞華、滿芷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3頁至第5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共55張(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4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8766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6、7月間某時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
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④10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⑥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10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上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⑩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⑪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⑫上開⑩⑪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⑨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均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6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子彈共1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
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前揭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不在違禁物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未試射制式子彈5顆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876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2已試射制式子彈3顆3未試射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已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5制式空包彈1顆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6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與本案無關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無關8吸食器吸管4支與本案無關9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