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0、641、642、643、64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24、51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婕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受詐欺及匯款之過程統整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婕菱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另附表編號7、8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於交付同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警詢時間陳稱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冠傑、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0、641、642、643、644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24號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第644號被告黃婕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菱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臺北市大安區水源市場,將其所有之 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匯款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黃婕菱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 劉佳旻 、 吳晉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謝偉誠 、 林鈺澤 、 古富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李雯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婕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在臺北市大安區水源市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劉佳旻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謝偉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鈺澤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晉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吳晉頡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古富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古富宇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李雯萱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佳旻與詐欺匯款客服平台、外匯專員TelegramAPP、詐欺集團成員佯成之雇主之對話紀錄、佐證證人劉佳旻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佐證證人謝偉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SAXOBAND客服及 陳價儀 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林鈺澤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1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專員RICKY對話紀錄、投顧網頁照片佐證證人吳晉頡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 陳靜宜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證人古富宇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雯萱存摺明細、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李雯萱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態樣1劉佳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人力派遣網站張貼僱用兼職員工協助操作外匯廣告,適劉佳旻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自同年月30日工作至同年4月1日止,而該佯裝為雇主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5日傳送訊息予劉佳旻,要求劉佳旻與佯裝為外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云云,劉佳旻因而聽從該佯為外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9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該人再度要求劉佳旻匯款,劉佳旻驚覺有異,始知受騙。2謝偉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暱稱「 曾珍 」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謝偉誠,並對謝偉誠佯稱可投資SAXOBAN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謝偉誠欲提領款時,該客服人員向謝偉誠表示需再匯款美金1000元云云,謝偉誠驚覺有異,始知受騙。3林鈺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暱稱「陳價儀」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鈺澤,並對林鈺澤佯稱可投資SAXOBAN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鈺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林鈺澤欲提領獲利遭客服人員藉故拖延,始發覺有異,知悉受騙。4吳晉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張貼僱用兼職員工協助操作外匯廣告,適吳晉頡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 小鴻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佯裝為雇主之「小鴻」要求吳晉頡與佯裝為外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RICKYLEE」聯絡云云,吳晉頡因而聯絡並聽從「RICKYLEE」指示,於110年4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吳晉頡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5古富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以LINE暱稱「 陳靜怡 」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古富宇,並對古富宇佯稱可投資ET資本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古富宇陷於錯誤,與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12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4萬2,000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古富宇欲提領獲利遭客服人員藉故拖延,始發覺有異,知悉受騙。6李雯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在以LINE暱稱「詩穎」聯絡李雯萱表示可僱用李雯萱兼職操作外匯平台,並介紹佯裝為專員、暱稱「Echo」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李雯萱,佯稱可依「Echo」指示操作平台,致李雯萱因而陷於錯誤,依「Echo」指示於110年4月9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李雯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24號被告黃婕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黃婕菱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王冠中 ,並於取得王冠中之信任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王冠中匯款投資,致王冠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38分、4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黃婕菱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王冠中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第644號等案件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婕菱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四)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婕菱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53號被告黃婕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婕菱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臺北市大安區水源市場,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黃婕菱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4月8日間向 林沛榕 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並於林沛榕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並於資料中顯示有獲利,而林沛榕欲將投資獲利款項領出時,詐稱需要再行匯款提領款項15%之滯納金及修改費用云云,致林沛榕誤信為真,而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款後,旋即轉出款項以隱匿詐取贓款之流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沛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記錄資料1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APP對話紀錄1份。
(四)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署110年偵字第35958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該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劉佳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人力派遣網站張貼工作廣告,適劉佳旻於110年3月29日瀏覽後主動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4月5日向劉佳旻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佳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9日15時57分許。38,000元。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0、641、642、643、644號起訴書。2謝偉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謝偉誠,並向其佯稱可投資SAXOBANK網站獲利,致謝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30,000元。同上。3林鈺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鈺澤,並向其佯稱可投資SAXOBANK網站獲利,致謝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9,000元。同上。4吳晉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於Youtube張貼兼職廣告,適吳晉頡瀏覽後主動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代操盤獲利,致吳晉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9日20時4分許。10,000元。同上。5古富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古富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ET資本網站獲利,致古富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12日21時14分許、110年4月12日21時16分許。50,000元、42,000元。同上。6李雯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詩穎」向李雯萱佯稱可依暱稱「Echo」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李雯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9日15時52分許。52,000元。同上。7王冠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王冠中,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國匯金融」平台獲利,致王冠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12日21時38分許、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50,000元、5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24號併辦意旨書。8林沛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4月8日間向林沛榕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於林沛榕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後因顯示有獲利,而林沛榕欲將投資獲利款項領出時,訛稱需再行匯款提領款項15%之滯納金及修改費用,致林沛榕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4月9日14時54分許。125,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