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韋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于倫部分
(一)黃于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與鄭韋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鄭韋奇部分
(一)鄭韋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與黃于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于倫、鄭韋奇(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黃于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212頁)。
2、鄭韋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2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黃于倫就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2、核鄭韋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3、至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記載毀損罪,然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7頁),且與被告等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等該部分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等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4、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被告等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5、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損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是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所為,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6、黃于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竊盜罪及毀損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鄭韋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黃于倫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其他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109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而黃于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黃于倫構成累犯的案件,其中違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次數共計高達10次,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為罪質相同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而黃于倫所犯之毀損犯行的目的,是為了逃離竊盜的犯罪現場,與竊盜犯行亦具有實質關聯性,足見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黃于倫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黃于倫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黃于倫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鄭韋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與其他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109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而鄭韋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鄭韋奇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1次竊盜罪,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鄭韋奇並未生警惕作用,堪認鄭韋奇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鄭韋奇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212頁),然被告等目前均未賠償告訴人 張俊傑黃柏誠林榮暉謝欣芳 (下均逕稱其名)所受損失或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被告等就犯罪事欄一(一)之犯行,破壞張俊傑管理之繳費機及監視器,並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破壞黃柏誠管理之監視器線路及兌幣機,另黃于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竊取林榮暉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失竊車輛),並破壞謝欣芳管理之停車場出入口欄杆,雖本案失竊車輛業已於110年12月9日歸還林榮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未造成林榮暉實際損害,然被告等所竊取及破壞的物品,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足認被告等之行為造成損害並非輕微。
4、其他:最後考量黃于倫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目前未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及鄭韋奇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裝潢、未婚,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于倫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黃于倫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長達約3個月,及其所犯罪質相同等因素,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考量鄭韋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僅約1個半月,及其所犯罪質相同等因素,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二(二)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黃于倫於偵查中表示:
我們竊得金額6,000元,我與鄭韋奇有分贓,但我忘記分得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97頁),然其於警詢則是供稱略為:鄭韋奇分給我幾百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鄭韋奇則是於警詢表示略以:我這次分得的金額大約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雖被告等無法說明所竊得之6,000元財物最終分配方式,然依照被告等之供述,可知被告等確實對於6,000元財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等就上開6,000元應付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等所竊得之6,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黃于倫所竊得之本案遭竊車輛,事後已經歸還與林榮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鄭韋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鄭韋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黃于倫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85號被告黃于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韋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于倫、鄭韋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至報告書移送之嫌疑人 林俊豪 另為不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5時2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由黃于倫駕駛其前於110年10月18日3時30分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鄭韋奇、某男,結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之幸福停車場,由黃于倫在車上把風,鄭韋奇、某男則下車並攜帶不詳工具破壞停車場內、毀損由張俊傑管理之繳費機及監視器,並共同竊取繳費機內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二)黃于倫、鄭韋奇另於110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駕駛其前於同日0時44分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搭載鄭韋奇,前往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滿天星停車場,鄭韋奇則策畫及在旁把風,由黃于倫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螺絲起子,毀損停車場內、由黃柏誠管理之監視器線路及兌幣機,惟無法撬開而未得逞。(三)黃于倫再於110年12月8日4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江翠122號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榮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衝撞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欄杆,致出入口欄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上開停車場管理人謝欣芳。
二、案經張俊傑、黃柏誠、林榮暉、謝欣芳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于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鄭韋奇於警詢之自白被告鄭韋奇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王苑香張亦妡 、告訴人林榮暉、謝欣芳等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張亦妡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5告訴人林榮暉、謝欣芳等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6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而毀損他人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因未得逞而竊盜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被告黃于倫所犯3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被告鄭韋奇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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