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永霖(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此入監執行。受刑人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並非於5年內連續觸犯該罪3次,且經此教訓,已知所悔改,不致再犯,詎檢察官竟未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未經受刑人之聲辯,即突擊式處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非適法妥當,受刑人之工作、生計亦因此受到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保受刑人生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92年至104年間,共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第5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認受刑人確有「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6日執行筆錄(上午10時53分、上午11時36分)、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本件(即本聲明異議案件,下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過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除記載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亦記載本次係執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載明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刑5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等事項;受刑人於該(26)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26)日上午10時53分告知受刑人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詢問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經受刑人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復詢以:「經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已五次酒駕(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內容),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受刑人復表達請求易科罰金之意;嗣經書記官呈報檢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核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則如預審理由【理由略以:查受刑人周永霖前於92年、98年、104年(2次)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罰金8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4月(易科罰金)確定,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由書記官告以:「本件經檢察官審酌認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仍在,今日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否了解?」,受刑人答稱:「了解」,書記官再詢以「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受刑人答以:「我還有80幾歲的爸媽要養,希望能再給我機會」,檢察官即命令發監執行,並核發命令暨執行指揮書(111年執火字第8558號)送達予受刑人收受,此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558號執行卷宗所附前揭執行筆錄(上午10時53分、上午11時36分)、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暨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自明。
⒉準此,本件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令其
入監服刑前,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將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通知受刑人,復教示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甚明。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前,未經受刑人之聲辯,即突擊式處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非適法妥當云云,顯屬無據。
㈢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關於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此泛指一般受刑人,非指本件聲明
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為嚇阻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卷第73至75頁)。是以,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平衡兼顧避免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不一、嚇阻酒後駕車行為,由該署所研議之前揭酒駕再犯發監與否之審查標準當屬明確,亦符合公平原則,且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所屬各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之空間,則檢察官以此作為准否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⒉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⒊查,受刑人前:①於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2,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另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③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已係其第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審查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
⒋稽此,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其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認本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所列事由,且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竟未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云云,當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而影響其工作、生計云云,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徒憑此情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屢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對於他人及公共往來所生危害等相關事由後,認定受刑人確有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具體說明未准予上開易刑處分之理由,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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