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告 吳銘華

張奉琴

吳蕙君吳金龍 之繼承人)

吳季庭 (吳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蕙君、吳季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銘華、張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吳蕙君、吳季庭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銘華、張奉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瑪莉,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61至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吳金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銘華、張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1.65%計算,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吳金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奉琴、吳銘華、吳蕙君、吳季庭,乃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銘華於98年間就讀大華技術學院進修部期間,邀同被告張奉琴及訴外人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2筆,金額共計335,088元,依放款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4年10月15日起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5%加年率1%即2.6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銘華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37,96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吳金龍及被告張奉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吳金龍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吳銘華及張奉琴外,尚有被告吳蕙君、吳季庭,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吳蕙君、吳季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銘華、張奉琴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7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吳銘華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137,963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吳金龍及被告張奉琴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因吳金龍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吳銘華、張奉琴外,尚有被告吳蕙君、吳季庭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8月22日苗院雅家字第259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吳蕙君、吳季庭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銘華、張奉琴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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