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及價額,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陽台及修繕破裂水管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之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