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請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