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另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連續犯,最後行為時係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其部分犯罪時間既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