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更正如下:肇事前,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和善路交岔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駛途中又肇事撞毀其他車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為 啟自新 等一切情狀,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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