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加載「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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