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與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