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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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幫助洗錢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九十二年二月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欄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四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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