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至今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