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鄉立圖書館西側一百五十公尺處,騎車過失撞傷被害人 陳蔡操 ,致陳蔡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