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聲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德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簡璟勝簡晉宏 110年9月4日報告、警員 黃傳閎 110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110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報案之錄音檔、員警密錄器檔案、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拘提時有逃亡之情形,此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有畏懼罪刑滅證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涉為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嚴峻,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尚有可能傳訊被害人、本案相關員警到庭作證,參以上情,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復依比例原則衡量上開因素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1年2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因其所犯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宣告上開非輕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本即非低,再參以被告於南港分局員警執行拘提時,於員警未及提出證件即行逃跑,經警壓制後仍出力反抗等情,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員警拘提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其為警拘提時,警方均著便服、未主動出示警徽、證件、拘票,其擔心係為A女因與其性交易糾紛而找人尋仇,方為逃跑,且其嗣後均配合警方偵查,故無逃亡之虞。而其已清楚交代案情、本案已審理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祖母重病住院,被告並無拋下臥病之祖母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有逃跑之舉,又若確有發生其所辯因與A女性交易發生糾紛,並遭A女恐嚇之情,理應於遭警拘提時儘速向警說明上開性交易糾紛,然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遭拘捕過程,對於員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詢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前往南港?有做愛嗎?有完成嗎?被告均僅以「什麼東西?」、「你們指控我什麼?」、「回去哪裡?」、「什麼妨害性自主?」等語籠統回應,均未表示其與A女發生性交易糾紛,不僅難認被告係因畏懼A女尋仇方逃跑,反而更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情。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至其相關有家人待照顧之狀況,情雖堪憫,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