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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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4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73線與南44線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徐罔 受(無照、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致 徐罔受 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罔受告訴被告謝志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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