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嘉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嘉德 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經A女表示需先洗澡,王嘉德進入浴室後,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女脖子上,要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使A女不能抗拒,依指示脫去衣物、轉身爬上大床躺好,王嘉德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將小刀放在A女腰部旁,抓住A女手腕,嗣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並射精得逞。
二、王嘉德對A女為性交得逞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到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際,取走A女置於家具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女見狀哀求,王嘉德仍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
「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亦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為王嘉德強盜得手。
三、嗣經A女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王嘉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執行拘提,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A女(下稱A女)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故A女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本件純屬性交易糾紛,其讓A女做半套服務,在外面射精,還給了全套服務之費用,沒想到A女竟還要求小費,為其所拒絕,事後才遭不實指控(本院卷第202至214頁);辯護人則另辯護稱:本件除A女多處前後不一、違反事理等可信度極低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本院卷第397頁。按:至於此部分詳細辯護意旨,則如下述)。
但本件被告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尤其A女報警時之真摯反應,更為適足之佐證。反觀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小費糾紛而引起,則與常情不符;至於辯護人本件辯護意旨,所指A女本件指訴細節不一、違背常情,應係自身經濟情況欠佳,才會與幕後賣淫集團成員共同虛捏此案,以使被告賠償,則更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A女之指訴:
1、A女於110年9月6日偵查中,係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來電,我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我說要先洗澡,對方說好,我拿一條毛巾,因為我們這邊會有免洗内衣褲給被告換,我問被告要不要換,他說好,我拿給他毛巾,他進浴室,約五分鐘後被告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我問他怎麼了,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刀靠近我脖子要我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因為我害怕聽不清楚,只有聽到不要動、聽我的話、罵我「幹妳娘」,並要我將衣服脫掉,我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我轉過去躺好在床上,我看到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將刀子放在我腰的附近,跪在床的下面,刀子在我腰附近,被告要我將雙腳打開,接著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這時候我腹部感到熱熱的,我用手摸黏黏的,我就哭了,被告準備穿衣服,看到我有錢就要拿我的錢要放口袋,我跑過去問被告說哥哥怎麼拿我的錢,他用手推開我,被告左手拿刀問我要死嗎,並罵我幹妳娘,我問被告說妳強姦我又要拿我的錢,被告說妳開這個店沒有繳稅,被告說他是警察大官,我要請別人來捉妳將妳遣返回越南,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子並哭,被告拿刀指著我不要再講,要我趕快幫他開門,我就開房間的門,等被告出去後我就回房間發抖(偵卷第287至297頁)。
2、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以後,我說要先洗澡,我拿毛巾給被告,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被告出來,我看被告沒有洗澡、沒有脫衣服,就問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到我的脖子,當時我詢問被告說怎麼了,但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說「幹你娘」,並叫我脫衣服、說「我給你爽」,我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語一直罵,並叫我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你給我脫衣服」,並叫我爬上去,當時我看被告拿刀子我很害怕,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我聽被告的話爬上去,我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我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我的腰部,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我髒話,被告叫我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來,被告用手抓住我手腕,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請被告放過我,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的時候,被告將生殖器拔出,放在我的肚臍射精。之後我坐起來,我一直哭、很驚慌,被告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說我開這個是沒有繳稅的、他是高官,要叫警察來帶我回國。我坐起來後拿衛生紙擦我的肚子,我繼續拜託被告不要這樣,當時我一直哭,被告看到錢,大概是5,000多元,被告就拿走那5,000多元,我跟被告說那個錢是我的,被告就罵髒話,說「你動我刀子就殺死你,剛才給你爽你還這樣子」,並說要叫警察、叫同事來抓我回國,我繼續拜託被告說不要抓我走,之後被告就將錢拿走(原審卷一第300至317頁)。
3、觀察上述A女上開指訴,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近其脖子、腰際加以威脅,而要求其自行脫去衣服並躺於床上,以對其為強制性交,最後則持刀並為上開恫稱取走現金等主要過程,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
㈡、A女指訴之佐證:
1、A女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送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5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用手抓住A女手腕之情節相符。
2、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團,採樣標示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有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抽取DNA檢測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又採樣自A女外陰部、陰道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有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為被告之DNA-STR型別;採樣自A女下腹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4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9至34
3、373至377頁),足見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在A女腹部,而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3、原審勘驗A女報警電話錄音及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結果分別如附表1、2所示,有原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見A女於本案事發後報警時聲音哭泣、流露害怕、無助,於員警到場時其神情惶恐、哭泣且驚慌失措,其中更有直接提到「有客人他強迫我」、「他強姦我」、「因為他拿刀子,他又拿我的錢」、「客人竟然拿刀子,然後對我脖子」、「我覺得我很冤枉」、「他離開他還跟我講說,下次還要來」等關鍵被害情節,核與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傷反應相符,若非甫經歷上述遭強制性交及強盜之創傷,應不致於有上述舉動,更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4、至於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預約消費,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
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上開衛生紙團,則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並有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4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99、339至343、373至377、381頁)。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室,進入浴室後,隨即持小刀走出,將小刀架在A女脖子,使A女不敢、不能抗拒,並依被告命令脫去衣物、轉身爬上床仰躺,被告亦脫去自身衣物,將小刀放在A女腰部旁邊,續抓住A女手腕,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射精在A女腹部。嗣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A女之現金,並於A女哀求時持小刀指向A女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使A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讓被告強盜得手後離去,亦至堪認定。
至A女遭被告強盜財物之金額,A女雖證述有4,000至5,000多元,但實際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所強取A女金錢為最低金額之4,000元。
㈣、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其所述情節,反與常情不符,蓋被告若真係前往本案工作室尋求性交易,且只接受半套服務,則小姐於收取全套服務之價金後,有何理由還要索討小費?甚至,被告縱使不付,對此本非性交易價金之零頭,A女有何必要冒著遭查辦從事性交易之風險去報警,堅持提告強制性交、強盜,並願意屢次到案接受偵審調查?甚至以如附表2之報案情形為觀,當時A女還擔心:「我不想給孩子知道」,如此,又豈是事先打算強索小費之人會有之態度?遑論,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係稱只帶3,000元,付了2,500元,A女找回500元,結果最後A女還要把剩下的500元當小費(偵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竟係稱,A女原本是多要1,000元(本院卷第212頁)。茲兩者惡性程度有別,被告若真遭冤枉,為何不一開始便如此主張,以凸顯A女之惡劣?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係畏罪而編造,要不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
1、A女應有從事性交易,蓋:依A女手機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265至283頁),有暱稱「Lrt1」、「SiN
hiLai」、「SiNghiLai」之人分別詢問:「17000全套嗎」,並經回復「2500」,或詢問:「25是」,並經回復「完整服務」,或詢問:「請問消費是多少才夠」,並經回復「1700。2500」。
2、A女係賣淫集團成員,另有他人負責刊登廣告,傳訊息給客人,並有老闆存在,蓋:A女曾稱:上開訊息是一起做按摩的朋友「 阿水 」傳的(偵卷第264頁);及稱:本件是請朋友寄地址給被告(偵卷第291頁);及稱:我老闆說我不能賺錢(如附表2)。另A女本案工作室之網路廣告,自案發日之上午8時33分許起,即有經他人編輯在案(偵卷第77頁。按:至於後續編輯之資料,亦可見A女之警詢回答,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1頁,及原審卷一第161至170頁),A女並稱廣告係某大哥所設立(偵卷第260頁)。
3、A女原有自陳經濟困難(偵卷第45至46頁)。
4、A女證詞,多處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蓋:①A女就被告如何要A女以手撫摸被告的胸部、下體,及金錢放在何處、數額為何,及最後被告有無攜帶刀具離開等,所述均有不一,於原審審理中,甚至對重要細節多次回答忘記。②另A女所述,亦有違背常情之處,例如被告應不知A女為越南人,遑論本案工作室本無庸繳稅,A女又已取得身分證,如此,被告怎可能以追查逃稅為由威脅將A女遣返?又如A女真遭到強制性交,為何A女上開驗傷結果並無陰部撕裂傷?而何以在體外射精會在陰道內檢出被告精子?且A女事後應不會再撥打被告之電話才是,被告則更無可能不帶走A女之電話,以防止A女報案,甚至最後還與A女爭吵,而讓他人有機會察覺異狀。③另被告非無資力之人,無需持刀強盜A女,本件亦未發現該兇器,反而A女於員警到場時,已先行整理過現場,才屬可疑。
5、以上,應可反推本件應係A女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才會與幕後賣淫集團成員共同虛捏此案,目的在使被告賠償(按:附民求償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9至89、91至147、215至217頁、353至399頁)。
㈥、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因查:
1、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無法如同攝影機或照相機般,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而隨時間經過,加以受到情緒創傷,均會影響某些細節之回答內容,甚至不願回想難堪之被害過往。本院上開引用之A女證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遭到被告所強制性交及強盜之重要情節,確有一致指訴在案,其餘諸如被告或A女有無撫摸到或係如何撫摸對方胸部、下體,又金錢係在屋內哪個家具上遭被告見及而取走,其數額為何,及被告離開時有無手持小刀等細節,A女證述,縱有所出入,甚至面對偵、審,曾經對詢問之內容表示無法完整回答,均屬尋常,本不影響本院對於重要案情之審認。
2、A女非本國籍女子,當有一定之口音,被告藉著過去一定之性交易經驗(本院卷第340頁),本不難推知A女為越南人,而被告當時既打定主意加以欺負,本不會先確認本案工作室需不需要繳稅,或A女已取得身分證與否,再決定是否要以遣返、或抓逃漏稅相威脅。
3、A女上開驗傷結果,雖無陰部撕裂傷,但此係A女早已失去抵抗能力緣故。而被告既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若體外射精前不慎,亦有可能部分已排入陰道中,此俱係常識,何能以此質疑A女指訴之可信?另被告出門前,雖未帶走A女手機、或還與A女爭吵,僅顯示被告拙劣,而不知犯罪後如何湮滅晦暗案情而已。同理,A女就算事後竟仍撥打被告電話,甚至於報警後先行整理房間,也係不知再和罪犯理論無用,而應報警自救,並保持犯罪現場完整之常人舉動,亦無足深怪。至於被告資力,或真不需要貪圖區區幾千元以求溫飽,但此並不表示被告就不會對女子心生佔便宜之歹念。亦屬同理者,犯罪後未遭警方扣押犯案兇器,比比皆是,被告案發當時有穿著衣物,該兇器又非西瓜刀或武士刀可比,則隨身攜離現場,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實則,A女縱有從事性交易,而非單純按摩,事後對此加以隱晦,亦是按摩工作室之從業人員的常情與苦衷。而此種個人工作室,多有他人協助處理廣告、排班、通知顧客到場等事,為妨害風化案件所習見。再直言之,若非經濟弱勢,尋常女子當不致從事此業,怎能以A女事後提告,甚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便質疑A女係早與他人串謀,就是看上被告而欲狠狠敲一竹槓,才會於凌晨時分,先是不嫌辛苦地報案、偽裝可憐對話,日後還不厭其煩,為此數度出庭?
5、綜上,辯護人種種陳詞,所不可採者,當至明顯,故所聲請本院調查者,即:①調閱「Lrt1」、「SiNhiLai」、「SiNghiLai」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並傳喚各該申登人,以證明A女有從事性交易,非單純按摩。②調閱A女手機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以證明A女事後頻繁連絡之人,用以確認幕後主使者為何。③傳喚A女,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A女信用情形,以證明其經濟狀況欠佳(本院卷第240頁),因均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辯稱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預藏刀具威脅A女,使A女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緊接著對A女強盜得逞,衡以當時A女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完畢,被告又繼續持刀相脅,而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境下,該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而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引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逞一己之性慾,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在本案工作室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得逞,依其犯罪情節,可認造成A女身心創傷非輕。又被告曾於109年間與外籍女子因性交易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素行、品行非佳。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於兼衡被告自述國立大學國際企業系畢業,之前曾在銀行上班、之後從事專職股票、期貨投資,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均屬臆測,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1報案錄音時間:00分00秒至04分43秒:警察:喂,警察局你好。告訴人:喂,警察先生,我…我可以問一個事情嗎?警察:你說。告訴人:恩…我有客人他強迫我…他強姦我那個…這樣我可以告他嗎?警察:可以啊。啊你人在哪裡?請我們同仁過去協助好不好?告訴人:(啜泣)可是我家養兩個小孩,我如果告他,我可以保密嗎?因為我怕…警察:會啊。我們處理案件對你們的資料都會保密的。告訴人:(吸鼻涕聲)因為我養兩個小孩,我覺得很冤枉。警察:了解。告訴人:(哭泣聲)請問這樣告會影響到我小孩?因為我不想給我小孩知道。還有, 房仲 會知道嗎?警察:我們對你們的報案資料都會保密。告訴人:因為…(哭泣)警察:我先請我們同仁過去好不好?告訴人:(哭泣)…警察:喂?告訴人:喂…(哭泣)警察:你要不要我們同仁過去?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如果他過來我家…如果他影響到我孩子…因為我會…警察:好,不然我…你不希望我們同仁過去是不是?告訴人:(哭泣聲)不是…,我只有說我要報案,可是我說會影響到我兩個孩子嗎…我租房子…如果我換一個房子遇到他…我覺得我很冤枉…警察:兩個孩子,需要我同仁先過去了解,我同仁是第一線的處理,比較有經驗。告訴人:(哭泣聲)可以…你可以給我那個女警嗎?警察:女警喔…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警察:你那邊住址在哪裡?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在那個研究院1段…警察:臺北市嗎?告訴人:對…(哭泣聲)警察:文山區?告訴人:對,南港區。警察:南港喔…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可以請問一下說…我報案這樣子…後果是算怎麼樣…警察:後果喔…就是你受到侵害的話,我們會幫你提起公訴啊。告訴人:(吸鼻子聲)因為我怕你們來會影響我住的地方,這樣房仲知道他會趕我出門,這樣影響到兩個小孩,會嗎?警察:ㄜ…應該不會吧,這跟你租房子沒有關係啊。你自己的身體受到侵害了…告訴人:(吸鼻子聲,哭泣聲)因為他拿刀子,他又拿我的錢,然後…(哭泣)警察:小姐,你先給我你的住址好不好,因為你這樣講,片片斷斷的文字我都沒有辦法去給你評斷。告訴人:(吸鼻子聲)好…我住那個研究院一段,然後,那個什麼…這邊是…那個101巷這邊…有個學校…101巷25號之1警察:25號之1告訴人:對警察:好,你要在樓下等我們同仁到嗎?告訴人:(吸鼻子聲)好警察:啊小姐妳貴姓?告訴人:我…我姓阮警察:阮小姐,好,我通知我們臺北市的同仁過去協助好不好?告訴人:(吸鼻子聲)謝謝附表2密錄器畫面時間:02時13分45秒至同時16分10秒:警察:不要哭,不要哭。沒事,沒事,怎麼了?被害人:因為我想說,我做按摩的,可是客人竟然拿刀子(吸鼻子),然後對我脖子。警察:哪裡?妳在哪裡做按摩?被害人:蛤?(吸鼻子)警察:妳是哪一間?被害人:不是(吸鼻子),本來我是在…警察:等一下,我去拿衛生紙。(見圖2)警察:沒事,我會保護妳。會幫助妳。是剛剛發生的嗎?被害人:對。(吸鼻子)警察:來,小姐。不要哭,不要哭。(遞衛生紙,見圖3)被害人:因為我在那個…(語帶哭腔),(部分文字過於含糊,無法辨識語意)我不能做很久,我老闆說我不能賺錢,可是我要養兩個孩子,我不能休息阿。然後我朋友跟我講說不然妳就做一個房間這樣子(吸鼻子),……警察:是老闆用妳嗎?被害人:不是。警察:客人。被害人:我朋友建議說,妳這樣再買一個按摩床,這樣才能接客人做。警察:稍等一下。(接電話)警察:那您剛剛在(被害人擦拭眼淚、吸鼻子),剛剛發生的(被害人吸鼻子)那在哪邊?地址是哪裡?被害人:在我房間裡面。警察:房間是哪裡?被害人:就在那個斜坡下去。(語帶哭腔)被害人:可是我想問說(吸鼻子),我想報案阿,這樣孩子會知道嗎?警察:不會,不會,我們都會保密。被害人:我不想給孩子知道(啜泣),因為我真的有壓力(啜泣),我養兩個孩子(啜泣、換氣),因為(啜泣、換氣)我覺得我很冤枉。(換氣、啜泣)警察:這個斜坡下去,對方已經離開了嗎?被害人:(啜泣)他離開他還跟我講說(吸鼻子),下次還要來,我就…警察:不要急,我會保護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