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第1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孫修哲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淡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孫修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修哲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停車場旁,以4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郭鑫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處罪刑)收購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 施均緯 、 呂悅寧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鑫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施均緯、呂悅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均緯、呂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修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鑫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175至176頁,110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施均緯及呂悅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悅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郭鑫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59頁、第179至205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提供帳戶之郭鑫俊外,另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Line詐騙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告訴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郭鑫俊收購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淡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對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收簿手」,向證人郭鑫俊收購帳戶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施均緯、呂悅寧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㈢沒收:
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擔任收簿手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施均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均緯,向施均緯佯稱可使用譽隆金控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施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6日13時52分許46,000元郭鑫俊渣打銀行帳戶2 張珮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在IG網頁結識呂悅寧,並加呂悅寧Line好友後,向呂悅寧謊稱加入「天璽」期貨交易平台,每週獲利翻倍云云,致呂悅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並匯款。109年7月6日21時23分許10,000元郭鑫俊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