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2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926、41997、45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3419、3420、34
21、3422、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閔俊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閔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 薛欣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瑞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葉淡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玲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徐豫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張雅萍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 王孟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鄭如 絜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曾玉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李昭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謝富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楊張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謝惠美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姜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10、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欣婕、李玲珠、葉淡英、廖瑞坤、徐豫淩、張雅萍、王孟琦、 鄭如絜 、曾玉珠、李昭玲、謝富華、楊張彗、謝惠美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28120卷第223至226頁、偵45944卷第13至15頁、偵41997卷第7至9、11至12頁、偵36926卷第103至109頁、偵20590卷第13至18頁、偵21818卷第11至14、7至10頁、偵24957卷第7至13頁、偵26705卷第45至51、53至55、57至58頁、偵29571卷第11至14頁、偵30627卷第5至12頁、偵30669卷第13至14頁、偵33056卷第43至4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13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偵28120卷第329至347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閔俊賢」,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閔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26、41997、
45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3419、3420、3421、3422、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交付同一本案帳戶予「閔俊賢」,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中之李玲珠、葉淡英、廖瑞坤、鄭如絜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院可憑;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68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備註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薛欣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SamiraKaysla」認識薛欣婕,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彩券獲利,致薛欣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5日12時27分許。2萬元。范姜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SamiraKaysla」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其與薛欣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8120卷第257、259至2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20號起訴書。2廖瑞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傑 」與廖瑞坤聯繫,佯稱可合作電商生意,致廖瑞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2日10時18分許。3萬元。同上。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36926卷第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旨書。3葉淡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葉淡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浩宇 」邀請葉淡英加入「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群組,並佯稱依群組中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報酬,致葉淡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17萬元。同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張浩宇」之大頭貼相片、葉淡英與「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1997卷第123、129至131、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97號併辦意旨書。4李玲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以交友軟體暱稱「 黃登全 」聯繫李玲珠,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遊戲獲利,致李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2日11時1分許。36萬3,500元。同上。澳門威尼斯人之網站擷圖、李玲珠與「 王富春 」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5944卷第73、74至98、1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徐豫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楊小條 」認識徐豫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金華基金」獲利,致徐豫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0日1時41分許、同年月24日7時15分許。2萬1,000元、2萬元。同上。 徐豫凌 與金華基金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0590卷第39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5、3416、3417、3419、3420、3421、3422、3424號併辦意旨書。6張雅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0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林錦佑 」認識張雅萍,並介紹香港拍賣行邀請張雅萍幫忙競標法拍屋,致張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許。14萬1,500元。同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張雅萍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提供之司法拍賣同意書、拍賣成交確認書、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各1份(見偵21818卷第57、59至61、63頁)。同上。7王孟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2時54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林誠 」認識王孟琦,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借錢還債,致王孟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5日9時54分許。4萬7,600元同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范姜婷帳號、詐騙公司地址及資料、「誠」之Line頭貼各1份(見偵21818卷第33、34至35、37頁)同上。8鄭如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以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鄭如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 林詩珊 」之人,「林詩珊」便介紹投資平台予鄭如絜,並佯稱可透過暱稱「王老師」之指示操作獲利,致鄭如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8日13時27分許、28分許、14時38分許。5萬、5萬、10萬元。同上。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鄭如絜與「客服018號」、「林詩珊」、「王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4957卷第51、53至55、57至65、67至73、75至79頁)。同上。9曾玉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曾玉珠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林逸陽 」之好友向其介紹網路博弈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曾玉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許。19萬1,000元。同上。曾玉珠與「拉斯維加斯客服官方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705卷第101至111頁)同上。10李昭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11月,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龍浩宇 」認識李昭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獲利,致李昭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21時49分許。5萬、5萬元。同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29571卷第17至23頁)。同上。11謝富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浩瀚星辰43(歲)新竹縣」認識謝富華,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威尼斯彩票押注獲利,致謝富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8日10時28分許。2萬1,580元。同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謝富華與「面善」、威尼斯彩票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627卷第49、70至97頁)。同上。12楊張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3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李萬里 」認識楊張彗,並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楊張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8日13時13分許。29萬元。同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30669卷第65頁)。同上。13謝惠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繼續吹」與謝惠美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恆生指數獲利,致謝惠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30萬元。同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謝惠美與「風繼續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056卷第51、57至59頁)。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