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德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甲○○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躺好,甲○○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甲○○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女見狀遂哀求甲○○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甲○○即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甲○○強盜得手後離去。嗣經A女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執行拘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A女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刑法第332條之罪),雖非屬妨害性自主罪章,然因其所犯屬強制性交與強盜罪結合,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而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7至132、220、2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室消費,期間並有射精情形,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無持刀對告訴人恫嚇並強制性交,亦無持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本案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因小費問題而生之性交易糾紛。其至本案工作室消費,只有讓告訴人以保險套套住其生殖器口交,因服務不好,其中途想離開,但告訴人將保險套脫下,改用手套弄其生殖器,其仍沒感覺,遂自己摩擦生殖器,並射精在告訴人大腿上。然其欲離開時,告訴人表示服務太久,需要給小費500元,其不同意,告訴人稱若不給小費,將向幕後老闆投訴,其害怕而逃離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預約消費,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工作室。嗣後被告於該工作室有射精之情形。又本案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標示之4處精斑,均檢出有被告之DNA-STR型別;而採自被害人下腹部之棉棒、外陰部、陰道之棉棒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有被告之DNA-STR型別及精子細胞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9至320頁),並有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99、339至343、373至377、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至本案工作室後,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小刀走出,將小刀架在告訴人脖子,致使告訴人不敢、不能抗拒,並依被告命令脫去衣物、轉身爬上床仰躺,被告亦脫去自身衣物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將小刀架在告訴人的脖子、腰部旁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生殖器,續抓住告訴人手腕、抓告訴人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趁其仍持小刀,告訴人甫遭其強制性交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4,000元,並於告訴人哀求時持小刀指向告訴人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讓被告強盜得手後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110年9月4日警詢: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按摩,被告大約凌晨1時13分到,我問被告按摩的種類,他說要拔罐跟按摩,我請他去廁所沖澡並且換上按摩用的褲子,他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他沒有換衣服,突然拿出刀子,架在我左邊脖子上,他叫我不要動,叫我衣服脫掉,同時他也在脫他的褲子跟内褲,我嚇到只好照他的話做,把全身的衣服都脫光,他叫我轉身爬上我睡覺的大床,他已經將衣服脫光,他當時還是拿著刀,他壓在我身上,他的臉靠近我的臉,刀還是架在我的脖子上,我的手要偷偷拿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上的手機,想要打電話求救但是被他發現,他叫我不要動,他叫我把雙手貼在他的胸部上,他的刀子放在我的腰旁邊,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裡面,開始抽動,過程中我一直拜託他,跟他說我不會亂動,請他把刀收起來,他沒有把刀收起來,仍架在我的腰旁邊,並且繼續抽動他尿尿的地方,我當時一直在哭,大概經過5分鐘左右後,他就拔出他尿尿的地方,我就感覺到我的肚子熱熱黏黏的,我才發現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我哭著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說如果我不聽話試試看,我當時還沒穿衣服要去拿手機試圖求救,他看到後就拿走我的手機丟在旁邊的按摩床上,他看到我的小桌子上有放錢就直接搶走,我看到後雖然心裡很害怕但還是跑向他抓住他的手,拜託他不要搶我的錢,他就推開我把錢放在口袋裡面,並拿刀指著我要對我說:「妳要死嗎?」我很害怕只好配合他,讓他搶走我的錢,裡面大約有4,000到5,000元左右,他對我罵很多髒話,跟我說他是警察高官,還說我沒有繳稅、他現在馬上就可以叫人來送我回去越南,我就哭著拜託他放過我,他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59至264頁)。
2.於110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晚上12時許,被告來電說問我可不可按摩,我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我服務内容,我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客人要拔罐,我說如果要拔罐要先洗澡,對方說好,我拿一條毛巾,因為我們這邊按摩會有免洗内衣褲給客人換,我問客人要不要換,他說好,我拿給他毛巾,他進浴室,約五分鐘後被告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我問他怎麼了,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刀靠近我脖子要我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因為我害怕聽不清楚,只有聽到不要動、聽我的話、罵我「幹妳娘」,並要我將衣服脫掉,我看到刀很害怕,便聽客人的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客人要我轉過去躺好在床上,我看到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將刀子放在我腰的附近,跪在床的下面,刀子在我腰附近,被告要我將雙腳打開,接著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要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我摸,並問我爽不爽,我當時害怕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我的手搖、也有摸我的胸部,被告就坐在我大腿上,我就要用手推他出去,這時候我的腹部感到熱熱的,我用手摸黏黏的,我就哭了,客人準備穿衣服,我就伸手想拿手機,客人就來搶我的手機丟在按摩床上,客人看到我有錢就要拿我的錢要放口袋,我跑過去問客人說哥哥怎麼拿我的錢,他用手推開我,客人左手拿刀問我要死嗎,並罵我幹妳娘,我問客人說妳強姦我又要拿我的錢,客人說妳開這個店沒有繳稅,客人說他是警察大官,我要請別人來捉妳將妳遣返回越南,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子並哭,客人拿刀指著我不要再講,要我趕快幫他開門,我就開房間的門,等客人出去後我就回房間發抖等語(偵卷第287至297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左右,被告有先電話給我說要去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被告廁所出來以後問我按摩的價錢及時間多少,我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我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洗澡,我拿毛巾給被告,跟被告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被告出來,我看被告沒有洗澡、沒有脫衣服,就問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到我的脖子,當時我詢問被告說怎麼了,但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說「幹你娘」,並就叫我脫衣服、說「我給你爽」,我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語一直罵,並叫我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你給我脫衣服」,並叫我爬上去,當時我看被告拿刀子我很害怕,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我聽被告的話爬上去,我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我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我的腰部,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我髒話,被告叫我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來,被告用手抓住我手腕,摸我胸部,被告拿我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我還是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我胸部,用手再摸我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請被告放過我,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的時候,被告將生殖器拔出,放在我的肚臍射精。之後我坐起來,我一直哭、很驚慌,被告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說我開這個是沒有繳稅的、他是高官,要叫警察來帶我回國。我坐起來後拿衛生紙擦我的肚子,我繼續拜託被告不要這樣,當時我一直哭,我看到旁邊有手機,我想要拿手機打電話救命,但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後就跑過來,將手機丟在按摩床旁邊,被告看到桌子上有錢,大概是5,000多元,被告就拿走那5,000多元,我跟被告說那個錢是我的,被告就罵髒話,說你動我刀子就殺死你,剛才給你爽你還這樣子,並說要叫警察、叫同事來抓我回國,我繼續拜託被告說不要抓我走,之後被告就將錢拿走。
4.觀察上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近告訴人脖子、腰際威脅告訴人、所說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自行脫去衣服並躺於床上,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取走告訴人現金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雖告訴人就被告取得現金之數額(被告強盜之金額部分詳後述)、擺放位置、何手腕受有擦傷、被告所持刀具之描述、行為過程中被告如何撫摸其或要求其撫摸被告等節,有前後不一致或未盡完整之處,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無法如同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並為呈現,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驚恐而無法詳記,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又係告訴人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是其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久暫而稍有不同,亦屬情理之常。且上開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之處,多屬次要細節,告訴人慌亂之際,亦無暇細記或完整敘述自己被害之詳細細節,縱有出入,自仍無礙於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
(三)而於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團採樣標示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有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抽取DNA檢測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採樣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有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為被告之DNA-STR型別;採樣自告訴人下腹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為被告之DNA-STR型別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9至343、373至377頁),足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並射精在告訴人腹部之事實,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送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5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有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腕之情節相符。
(五)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而本院勘驗告訴人報警電話錄音及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分別如附表1、2所示,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以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報警時聲音哭泣、流露害怕、無助,於員警到場時其神情惶恐、哭泣且驚慌失措,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受害者之驚懼、哀傷反應相符,若非甫經歷上述被害情節,應不致於有上述恐懼不安之舉動,自得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六)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並強取其現金等情節應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強盜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遭被告強盜財物之金額乙節,告訴人或稱:4,000至5,000元,或稱5,925元,或稱5,000多元等情,則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遭被告強盜之實際金額為何實不明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被告強取告訴人之金錢,為告訴人證述之最低金額,即4,000元。
(七)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由告訴人為其口交及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並射精在告訴人大腿上。其並無持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盜犯行,實係告訴人於事後向其索討小費500元遭其拒絕,告訴人反對其恫稱欲找幕後老闆投訴云云。然查:本院勘驗110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南港分局員警拘提被告時之密錄器影片,結果如附表3所示,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41至248頁),可見其於被拘提時對於遭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及強盜一事,係供稱告訴人於提供服務「前」即向其索取小費「1,000元」,且宣稱自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訊時卻改稱告訴人有為其口交、打手槍、其有射精,且告訴人是於服務完成「後」方向其索取小費「500元」等語,其所為之辯解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反覆,已難認屬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被拘提當時,是誤以為員警詢問有無「做愛」,是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故其方為上述回答云云,然倘若確有發生被告所辯之告訴人為其性服務至射精後,因索取小費500元爭執,且參以被告過往已有多次與外國籍女子因性交易過程中發生紛爭,而被訴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其對此類糾紛有相當經驗,且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聽到告訴人向其索取小費500元時)其覺得莫名其妙,其已經給她捧場,也沒有說要退費,竟然還恐嚇其要找老闆處理,好像她老闆就在附近,馬上就要過來以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來處理我,其未做錯什麼為何要受此委屈,其覺得被恐嚇想要趕快走,因為其之前也有發生過性交易糾紛,所以告訴人向其講,其心生畏懼,是否又要發生跟之前一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若被告確實遭到其所辯之告訴人上述威脅並感到莫名其妙、備受委屈、深感恐懼而欲趕快離現場,則理應於遭到員警拘提時,立即向員警澄清與告訴人間交易過程、發生何種糾紛,然被告經員警數度詢問與告訴人發生何糾紛時,僅顧左右而言他泛稱:「什麼東西?」、「什麼檢察官?」、「你們指控我甚麼?」、「什麼東西呀,等一下,我犯了什麼?」、「甚麼妨害性自主?」、「她就勾勾纏阿」,或泛稱「她要我給她多1000塊小費,我說結束後再說,然後…當下其實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沒有想要在跟她囉嗦,我跟她講說,我給妳錢了兩千伍,就這樣子,做完我要走了。」等語,對於員警詢問有無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均僅簡單回答「沒有」或搖頭;對於員警詢問為何告訴人說有性行為、其說無時,亦僅空泛回答:「他收我錢啊」、「我根本就不知道她是誰,她這樣指控我合理嗎」,未就其所辯解之性交易糾紛過程為具體澄清。此外,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僅因500元之小費而恐嚇被告或報警,然參酌告訴人之工作性質、時間,告訴人報警恐將自陷於遭員警調查有無從事性交易之不利處境,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於告訴人下腹部、外陰部、陰道深部所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為告訴人拿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自己抹在身體其他部位云云。惟本件A女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係藉由拋棄式鴨嘴擴張器協助,以利將採證棉棒由陰道口伸進告訴人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口)採集檢體,有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佐(偵卷第119頁),足見採集檢體之醫師乃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尚須以拋棄式鴨嘴即陰道擴張器輔助,才能採集到告訴人陰道深處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口處之精液;且案發後被告於約凌晨1時37分許離開本案工作室,至告訴人約於凌晨1時52分許離開本案工作室並打電話報警,此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簡璟勝簡晉宏 110年9月4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701號卷第5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19、225至231頁),其間僅歷時約15分鐘,且尚須扣除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致電請被告通話時間約2分25秒,此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則未經專業訓練且無相關器材之告訴人,顯無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完成將被告精液塗先後抹於自己腹部、陰道外部,再塗抹至陰道深部等行為。且倘告訴人有意陷被告於性侵罪責,僅需利用被告所辯解之射精在其大腿處跡證即可,應無需另行塗抹在其腹部,甚至冒自身懷孕或感染疾病之風險而塗抹至陰道深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九)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犯案用刀具,且被告當日穿著棉質短褲子,口袋不可能裝刀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具威脅乙情,為其指證歷歷,且依其證述,被告所持刀具長度比一般水果刀小,刀柄跟刀刃的長度大約像是一支筆的長度(偵卷第49、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303頁),長度非長,而被告亦自承其案發當時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其確有可能攜帶上開刀具為本案犯行。本案雖未扣得作案刀具,然因被告並非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係於110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始遭警方拘提,有拘票1張可佐(偵卷第13頁),既與案發時之凌晨1時許有相當時間差,即難排除刀具被告湮滅之可能,不能僅以刀具未扣案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十)辯護人復辯護稱:依照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陰部無撕裂傷,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若行為人強行進入被害人陰道應該會有撕裂傷不符云云。而觀之告訴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21至125頁),固顯示告訴人陰部無明顯外傷,然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小刀脅迫致其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其性交,告訴人因此未如激烈反抗之性侵被害人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並非有違常情,反而可以印證告訴人所述其因害怕而配合被告之要求而遭性侵之詞。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理。
(十一)辯護人另辯護稱扣案之鈔票並未檢出告訴人之DNA,足見該等鈔票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並無強取告訴人現金云云。查於被告處扣得之紙鈔,固未檢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73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97至401頁),然查,於被告處扣得之紙鈔並無證據證明即係自告訴人處強盜取得之紙鈔;且退步縱認即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紙鈔,亦未必會在紙鈔上留下足供檢測DNA之汗液。再者,本案既已有前揭事證可證被告確藉由持刀恫嚇之強制手段,為上述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則前揭鑑定書結論,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無為上述強制性交、強盜犯行。
(十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若欲犯上述犯行,當無使用自己手機、機車之理云云,然犯罪手法本即精粗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辯護人又稱告訴人有將房間清理過,實難想像遭受性侵害者會有時間將房間清理云云,然辯護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告訴人證稱:其沒有整理房間,其床本來就是這個樣子,沒有打掃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0、311頁),顯有不符,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JKF網站刊登之廣告網頁於案發後當日上午8時許有經過編輯(本院卷一第161至176頁),可認為應認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且為集團,足見告訴人有因小費問題威脅被告云云,然上開網頁為告訴人按摩、刮砂、拔罐等服務之廣告,尚難推論告訴人參與集團從事性交易,且更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小費問題而威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十四)至於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其鑑定書所載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之DNA是否為告訴人之DNA,若是,參以鑑定書結論3:「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0000000處精液斑,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之DNA來源者之DNA」,足證告訴人有幫被告口交,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又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調查網站JKF論壇於110年9月4日上午更改論壇內「蘋果工作室」廣告之更改前內容、更改人(ID帳號:sasaella)之IP、使用人等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且屬有組織之賣淫集團;另聲請將扣案之鈔票送指紋鑑定,以證明除500元紙鈔為告訴人所找之鈔票外,其餘紙鈔均為被告自所有云云。然查,縱然上述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所檢出之DNA屬於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然因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與編號1之衛生紙團顯屬不同之證物,而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僅檢出1女性DNA-STR型別,並無其他DNA-STR型別,縱認該DNA-STR型別屬告訴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為被告口交。
又JKF論壇上關於告訴人按摩、刮砂、拔罐等服務之廣告尚無從推論告訴人參與集團從事性交易,且縱認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亦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小費問題而威脅被告;另本案被告有持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已有前揭事證足證,扣案之現金縱無告訴人之指紋,至多僅證明上開鈔票非告訴人所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為上述強制性交、強盜犯行。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認有何必要性,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預藏刀具威脅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緊接著對告訴人為強盜得逞,衡以當時告訴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完畢,行動自由尚因受被告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告在此情境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持兇器犯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逞一己之性慾,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藉欲至本案工作室消費,實則預藏刀具前往,並於進入本案工作室後,持刀具架在告訴人頸部、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復起意強盜告訴人財物,並於告訴人哀求其勿強取上開款項之際,向告訴人恫稱其為警察高官、得隨時將告訴人送回越南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中所生之陰影恐難以抹滅,犯罪所生實害實非輕,此有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7、320頁)。被告曾於109年間與外籍女子因性交易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素行、品行非佳。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自述國立大學國際企業系畢業,之前曾在銀行上班、之後從事專職股票、期貨投資,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頁),並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等節,然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強盜而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本案扣案之6,8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自告訴人強盜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使用之刀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1報案錄音時間:00分00秒至04分43秒:警察:喂,警察局你好。告訴人:喂,警察先生,我…我可以問一個事情嗎?警察:你說。告訴人:恩…我有客人他強迫我…他強姦我那個…這樣我可以告他嗎?警察:可以啊。啊你人在哪裡?請我們同仁過去協助好不好?告訴人:(啜泣)可是我家養兩個小孩,我如果告他,我可以保密嗎?因為我怕…警察:會啊。我們處理案件對你們的資料都會保密的。告訴人:(吸鼻涕聲)因為我養兩個小孩,我覺得很冤枉。警察:了解。告訴人:(哭泣聲)請問這樣告會影響到我小孩?因為我不想給我小孩知道。還有, 房仲 會知道嗎?警察:我們對你們的報案資料都會保密。告訴人:因為…(哭泣)警察:我先請我們同仁過去好不好?告訴人:(哭泣)…警察:喂?告訴人:喂…(哭泣)警察:你要不要我們同仁過去?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如果他過來我家…如果他影響到我孩子…因為我會…警察:好,不然我…你不希望我們同仁過去是不是?告訴人:(哭泣聲)不是…,我只有說我要報案,可是我說會影響到我兩個孩子嗎…我租房子…如果我換一個房子遇到他…我覺得我很冤枉…警察:兩個孩子,需要我同仁先過去了解,我同仁是第一線的處理,比較有經驗。告訴人:(哭泣聲)可以…你可以給我那個女警嗎?警察:女警喔…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警察:你那邊住址在哪裡?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在那個○○○1段…警察:臺北市嗎?告訴人:對…(哭泣聲)警察:○○區?告訴人:對,○○區。警察:南港喔…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可以請問一下說…我報案這樣子…後果是算怎麼樣…警察:後果喔…就是你受到侵害的話,我們會幫你提起公訴啊。告訴人:(吸鼻子聲)因為我怕你們來會影響我住的地方,這樣房仲知道他會趕我出門,這樣影響到兩個小孩,會嗎?警察:ㄜ…應該不會吧,這跟你租房子沒有關係啊。你自己的身體受到侵害了…告訴人:(吸鼻子聲,哭泣聲)因為他拿刀子,他又拿我的錢,然後…(哭泣)警察:小姐,你先給我你的住址好不好,因為你這樣講,片片斷斷的文字我都沒有辦法去給你評斷。告訴人:(吸鼻子聲)好…我住那個○○○一段,然後,那個什麼…這邊是…那個000巷這邊…有個學校…000巷00號之0警察:00號之0告訴人:對警察:好,你要在樓下等我們同仁到嗎?告訴人:(吸鼻子聲)好警察:啊小姐妳貴姓?告訴人:我…我姓○警察:○小姐,好,我通知我們臺北市的同仁過去協助好不好?告訴人:(吸鼻子聲)謝謝附表2密錄器畫面時間:02時13分45秒至同時16分10秒:警察:不要哭,不要哭。沒事,沒事,怎麼了?被害人:因為我想說,我做按摩的,可是客人竟然拿刀子(吸鼻子),然後對我脖子。警察:哪裡?妳在哪裡做按摩?被害人:蛤?(吸鼻子)警察:妳是哪一間?被害人:不是(吸鼻子),本來我是在…警察:等一下,我去拿衛生紙。(見圖2)警察:沒事,我會保護妳。會幫助妳。是剛剛發生的嗎?被害人:對。(吸鼻子)警察:來,小姐。不要哭,不要哭。(遞衛生紙,見圖3)被害人:因為我在那個…(語帶哭腔),(部分文字過於含糊,無法辨識語意)我不能做很久,我老闆說我不能賺錢,可是我要養兩個孩子,我不能休息阿。然後我朋友跟我講說不然妳就做一個房間這樣子(吸鼻子),……警察:是老闆用妳嗎?被害人:不是。警察:客人。被害人:我朋友建議說,妳這樣再買一個按摩床,這樣才能接客人做。警察:稍等一下。(接電話)警察:那您剛剛在(被害人擦拭眼淚、吸鼻子),剛剛發生的(被害人吸鼻子)那在哪邊?地址是哪裡?被害人:在我房間裡面。警察:房間是哪裡?被害人:就在那個斜坡下去。(語帶哭腔)被害人:可是我想問說(吸鼻子),我想報案阿,這樣孩子會知道嗎?警察:不會,不會,我們都會保密。被害人:我不想給孩子知道(啜泣),因為我真的有壓力(啜泣),我養兩個孩子(啜泣、換氣),因為(啜泣、換氣)我覺得我很冤枉。(換氣、啜泣)警察:這個斜坡下去,對方已經離開了嗎?被害人:(啜泣)他離開他還跟我講說(吸鼻子),下次還要來,我就…警察:不要急,我會保護妳。附表3
1.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3207_177」畫面時間:12時32分06秒至同時37分06秒:警察:甚麼東西拿出來?警察:你說甚麼?等一下回去拿證據給你看。警察:手放軟、放軟…,趴下、身體朝下…,不要再出力…。被告:讓我看清楚…。警察:拿證件給他看。警察:凌晨做甚麼事,你自己心裡有數。被告:甚麼東西?警察:證件看到沒有,可以了沒阿,你在反抗阿。被告:我看編號。警察:看甚麼編號?被告:甚麼分局?警察:南港分局啦。警察:你半夜發生甚麼事情,你自己知道,不要給我裝傻齁,給我裝死。警察:檢察官已經指揮這個案件了,有沒有聽清楚?被告:甚麼檢察官?警察:你凌晨有沒有到南港去?我就問你這句話就好,你昨天有沒有去南港?有沒有?凌晨一點。被告:你們指控我甚麼?警察:多的咧。證據回去給你看,我們這個檢察官指揮的。警察:你就不要再掙扎了,我就跟你講我是警察,如果是壞人就不是這樣子而已,你自己做甚麼事你自己心裡有數。警察:你要配合,我再問一次,凌晨有沒有去南港?被告:回去哪裡?警察:南港分局。你還想說甚麼?警察:被害人已經報案,這個案子檢察官已經在指揮了,你還有沒有甚麼異議?被告:甚麼東西啊?等一下啦,我犯了甚麼,你跟我講麻。警察:妨害性自主、強盜。被告:甚麼妨害性自主?警察:你說沒有就沒有,但我們就是要調查你,你的舉動太過於反常了。被告:我沒有不配合阿警察:還是要請律師?被告:好,我請律師。警察:等一下給你請律師。被告:你現在先放開我,我配合,你放開我。你這樣是違反人身自由。警察:沒有甚麼人身自由。警察:你反抗,我們就實行拘提齁。你懂了沒有?你都不讓我拿證件出來給你看,你就跑了,你在心虛甚麼?被告:我看啦。警察:你剛剛在心虛甚麼?被告:我看啦。不是…因為警察:你剛剛在心虛甚麼?警察:好好好,你冷靜。被告:我可以配合。警察:你坐起來,坐旁邊,坐好。被告:我可以配合。警察:坐旁邊,這裡是車道。被告:不要這麼難看,我可以配合。警察:我讓你配合,我跟你講,你不要在裝傻了…,我們甚麼證據都有我跟你講。我剛剛已經告知你,妨害性自主、強盜。被告:阿Sir,這個東西,你說你要告我這樣子。警察:不是我告你,是對方告你。被告:我的手機阿。警察:不是,拿出來就好。被告:你們用這種方式,可以好好講。警察:我們是喊你,你就跑,你在作賊心虛,不然是甚麼。警察: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有拘票,我要怎樣強制逮捕你都可以,沒有說甚麼妨害你的自由。被告:你可以跟我講,我可以配合。警察:這是我們調偵辦的手法。警察:你可以配合,一開始就應該這樣子配合。被告:對,但是…。警察:我剛剛找你,你他媽跑甚麼意思啊。被告:你剛剛直接要衝過來揍我。警察:我揍你?我他媽站在那邊,你他媽的就給我用跑的。警察:我們喊你的名字。警察:這叫逮捕,不叫揍。警察:無緣無故,喊你的名字,你不會知道甚麼事情嗎?被告:我當然不知道。警察:請問一下,我有拿甚麼武器要攻擊你嗎?2.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4706_180」畫面時間:12時50分04秒至同時52分03秒:被告:我了解一下可以嗎?警察:可以問阿。被告:你是告我昨天的事情?警察:不是警察告,是對方告。被告:你是說外籍的女生告?警察:對。你可以做解釋。警察:剛剛就問到現在了,你一點一點要吐出來,你到底有沒有去南港?被告:我有去啊。警察:甚麼事情?被告:找她做…做那個性行為。警察:然後呢?被告:對阿。警察:還有呢?被告:就單純性行為。警察:單純性行為會搞成這樣子?跟她有沒有甚麼糾紛?被告:她叫我說,我跟她做,要給她小費。要我給她多1000塊小費,我說結束後再說,然後…因為我當下其實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沒有想要在跟她囉嗦,我跟她講說,我給妳錢了兩千伍,就這樣子,做完我要走了。她不讓我走,她說你要是走的話,我就報警。我跟她講說…警察:好,那你兩千伍那時候是做甚麼消費?被告:做全的阿。警察:全的是甚麼意思?被告:就全套這樣子。警察:全套是怎麼樣?全套是怎樣啊?警察: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我們也要罰她阿。我們不會冤枉妳。警察:你們是怎麼樣,做到完成,還是還沒完成?被告:(欲言又止)。警察:都是男生,遇到案件,這沒有甚麼好不敢講的。做愛就做愛,這沒什麼。被告:我就真的覺得她很胖,很OVER,我看到她…你如果3.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5205_181」畫面時間:12時52分03秒至同時53分44秒:被告:你如果…是你們受理這個案子的嗎?你如果看到她本人…警察:我昨天已經看過她本人了。被告:你看到她本人,我就不想要。警察:你講清楚啦,所以是怎樣?被告:我就不想要跟她做啊。警察:所以還沒開始?是不是?被告:給了錢了,然後我去洗。然後我看到她那個樣子,服務態度又不好,我就說不要了,我們就取消就此打住。警察:所以你錢給他了?還是還沒?被告:對阿。給她啦。警察:你有跟她做過愛嗎?被告:我沒有阿。警察:你說沒有,她說有。被告:她收我錢啊。警察:怎麼跟我們知道的都不一樣?被告:對阿,而且,我根本就不知道她是誰,她幹嘛…指控我甚麼,然後我合理這樣子做嗎?警察:你怎麼去的?被告:我騎我樓下那台車去的阿。警察:你怎麼知道那個地方,要去那個地方?被告:我找那個網站阿,你剛剛那個證物袋,手機網站裡面阿。警察:捷克論壇。被告:對啊。警察:那妳為甚麼離開用跑的?被告:離開用跑的。警察:監視器都會講話阿。你在緊張甚麼?被告:我快走而已吧。她跟我講說,這個不能退費,如果你覺得我不好的話,下次可以不要找我,對阿。警察:你繼續講,我聽你講。被告:她就說,你不要走阿,你這樣不能退費阿,我現在就要離開…對阿,我現在就要離開,你這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警察:然後呢?被告:可以看一下他(警察)去幹嘛嗎?警察:他去講電話而已。4.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32158_187」畫面時間:13時25分04秒至同時26分56秒:警察:你們今天凌晨是發生甚麼事情?被告:剛剛說,就跟她用電話…用電話約。警察:她長很醜。被告:很胖啊,我就不想跟她做。警察:有這大摳(台語),我說實在話,我昨天看到了,我也跟你有同樣反應。我錢給你就好,我不想跟你做,你懂我意思嗎?警察:你那兩千五她有收走是嗎?被告:對阿。警察:她收兩千五?被告:對阿。警察:因為你們講好就是兩千五。警察:你們有完成嗎?(被告搖頭。)警察:阿你一開始看到那體型,怎麼不說,那我不要了。連錢都不用付。被告:她就勾勾纏阿(台語)。警察:勾勾纏?她缺錢啊?被告:她就說哥不要這樣子,怎樣…我想說…警察:你一定會按鈴嘛,她才會開門,開門那時候就可以打槍阿。警察:我問你啦,我們去醫院那時候,她的腰是有穿那個護甲,你懂嗎?護甲你知道吧,就是類似固定器。你去找她的時候就有這樣子嗎?被告:沒有。警察:沒有?奇怪了,去驗的時候,她試穿著那個固定器。現在就是在跟你問,我們會一個一個。被告:她的特徵是胖胖的,然後染頭髮的嗎?警察:外籍的,我知道。被告:越南的。警察:我們要一個一個釐清,不是她說了就算。我們會那麼緊張的原因就是她說你有拿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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