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林禹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
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禹伸。共犯: 呂紹陽 (另案審理)、「 吳晉偉 」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時間:民國110年9月16日。
(三)行為:與上述共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東森 購物的客服人員,分別向 林瑞娟 、 鍾志君 佯稱略以:「因員工操作有誤,將對帳戶進行扣款,如欲避免扣款,則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瑞娟、鍾志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林禹伸則同步依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呂紹陽,由呂紹陽持提款卡出面提領林瑞娟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給林禹伸,再由林禹伸上繳給「吳晉偉」,而以前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詐騙所得(林瑞娟2人受騙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以及呂紹陽提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有誤部分,並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犯呂紹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害人林瑞娟、鍾志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4.呂紹陽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呂紹陽、「吳晉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林瑞娟、鍾志君及後續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在林瑞娟受騙匯款後,向呂紹陽收取提領前開匯款所得之贓款,再轉交給「吳晉偉」,此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之必要行為,亦屬該次洗錢之著手行為,兩罪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詐欺鍾志君及該次洗錢犯行,同上所述,也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4.被告共犯兩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該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林瑞娟、鍾志君各受騙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參見附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林瑞娟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林瑞娟2人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從事本案犯罪,每日約可獲得2千元至
3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而因其係在110年9月16日同一天接續收受林瑞娟、鍾志君之款項之故,大致可得估算其本次犯案之犯罪所得約為2千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1林瑞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1分許,偽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向林瑞娟佯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110年9月16日下午7時45分99,987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7時49分至57分,在萊爾富亞緹門市○○○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10年9月16日下午7時47分49,987元110年9月16日下午7時54分4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8時6分至9分,在合庫西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2次、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9987元)2鍾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下午8時14分許,偽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向鍾志君佯稱:重複訂單,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110年9月16日下午8時26分49,988元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8時31分至34分,在7-11見晴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10年9月16日下午8時28分19,989元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55分149,987元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59分,在合庫西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分、3分,在全家瑞豐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3.呂紹陽於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8分至12分,在全家瑞興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