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炫智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某處,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余承修 所駕駛之車輛時,在該車後座拾獲 歐首成 遺失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手錶侵占入己。 嗣歐首成 發現手錶遺失,於110年1月23日,得知陳炫智手上配戴與自己所遺失相同款式之手錶,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首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錶及被害人購買時之包裝盒、保證卡照片共4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錶1
只,竟心生貪念,將該手錶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手錶1只,價值1萬3,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9頁),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其侵占之手錶1只交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存卷為憑(警卷第31頁、第49頁),被害人並陳稱:被告已把手錶還給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依被告所填寫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偵字卷第10頁,簡字卷第9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侵占之手錶1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