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政成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鈺珊 機車停放位置,竟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機車,造成機車受損,所為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蔡政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成因不滿 陳鈺姍 佔用其停車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踹陳鈺姍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造成該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把手、右側車底護蓋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鈺姍。
二、案經陳鈺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鈺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報價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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