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詹順助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順助 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一O樓。
詹順助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順助(下稱被告)雖於案初始偵查階段,就犯罪事實之敘述略有出入,然於後續偵查過程,對照被告後續改口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就主要犯罪事實過程均大致相同,堪認被告確已據實陳述。於案經起訴後,被告亦始終坦承不諱,且對其所知之犯罪參與過程交代詳盡;至「 小如 」之真實身分固待查證,但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當無與「小如」或其餘共犯為無益之串證行為必要,況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備,各項事證皆已蒐證完畢之情況下,當無以此為由對被告施以對自由權利限制最嚴重之羈押強制處分必要。再者,縱被告所涉為重罪,然就重罪羈押之發動,仍需斟酌個案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始得為之,惟被告應無逃亡或滅證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故以重罪及被告受有重刑之宣告而准予羈押已不符合限縮條件而無合理之依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供出其上游為「小如」,顯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且現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被告每日向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出具較重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處分以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各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孟翰邱立文 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係由何人主導、分工等情節,其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孟翰、邱立文所述尚有出入,況且被告前經警查獲時,刻意隱瞞共同被告邱立文亦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直至共同被告邱立文至海巡署製作筆錄坦承參與本案犯行後之延押庭,方改口稱共同被告邱立文亦涉有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及迴護共犯之高度誘因,且迄今被告均未能指出「小如」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以隱蔽手段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為求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蔡孟翰、邱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蔡孟翰;受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9之鐵皮屋及附屬建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手機擷圖照片4張、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再者,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本案係擔任主要製毒者之角色、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4月5日,但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111年4月1日《星期五》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畢,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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