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有口角糾紛,甲○○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將前往被告住處與之談判,隨之則與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結伴到達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六之三號被告住處。詎料被告竟當場親自以預藏之七星劍毆打甲○○及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扭傷之傷害。嗣經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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