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因被告在外賭博欠債及在外結交男友,為原告當時得知生氣而有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就離家迄今未回,為此被告本於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怡秀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警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該九十一年四月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秀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庭所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警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現仍行方未明為酌,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