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賓果連線」彈珠台玖台(含IC板玖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之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賓果連線」彈珠台九台(含IC板九塊),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地點擺台營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稽,及電子遊戲機「賓果連線」彈珠台九台(含IC板九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次相同類型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賓果連線」九台(含IC板九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談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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