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以行車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遭警照相取締違規超速,惟因先前媒體宣導高速公路全線均統一放寬行車時速上限為一百公里,且歷來警方取締超速均有十公里之誤差限度,交通部未積極補充修正媒體之誤,事後僅以公布網站之方式修正,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違規地點標誌設置唐突,行駛內側車道者易為外側車道車輛遮蔽而未查,復因媒體錯誤報導,致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實有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處(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經警方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測得時速高達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該違規地點路段行車速限確為九十公里,且違規地點之前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五十公里加八百五十公尺處、一百五十一公里加一百五十公尺處分別豎立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明在卷。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當時以近一百公里之時速駕車行經該地,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不遵管制規定而駕車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情節無訛。異議人殊難以媒體誤稱高速公路全線放寬行車速限之錯誤報導或內側車道車輛不易注意標誌設置之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作為拒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正當事由,且交通○○○區○道○○○路局調整國道部分路段速限亦有特殊路段及特殊車輛之除外規定,並非統一速限,此乃一般汽車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而異議人所稱之錯誤報導既係由媒體誤載,此部分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涉。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