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三「永悅協鑫食品商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甲○○所有之白米二十台斤及麒麟啤酒八瓶,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前開商店內竊取紅鷹牌海底雞九罐、紅牌蕃茄汁八瓶(總價新臺幣五百十七元),得手後裝入自備之二塑膠袋內,於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裝置竊得商品之塑膠袋二個。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竊商品及所攜塑膠袋之照片三張、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裝置竊得商品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談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