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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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陸軍臨時召集應回役之應召員,由所隸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以臨時召集令(編號:陸軍回役八號)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月八時前往中壢龍岩營區報到入營,經送達召集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戴志宏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將該臨時召集令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四之一號住處予其父 陳清輝 收受後,其父復於同年月十三日轉交予甲○○收受,詎其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清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昇愛字第0五六0九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九0)芸守字第00四六0號臨時召集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有關違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由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壞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