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BZ000000000至TBZ00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松字第五0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次二年期債票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且原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他案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