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並無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竟遭舉發駕駛車牌號碼00—0二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快車道臨時停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由,異議人要求提出證據,例如照片或其他證據,無如證據即應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快車道臨時停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胡主民 證稱:「我是二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違規地點在新竹中正路(凱悅)KTV前,深夜違規停車情形很嚴重,我們接到上級的指示該地段應加強取締,取締的時候,我原本在(異議人小客車)左前方取締其他的車輛,一般人看到我們在取締就會把車開走,但是異議人仍停在該處,我照相照完異議人仍不走,我就過去舉發,我走到異議人車邊,他加油就跑走了。舉發單我有註明我在他車窗拍了二下」等語。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又警員胡主民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衡情難認警員胡主民有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空言置辯,尚難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