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雖係向受處分人先前申訴時所陳報之聯絡地址即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為送達,嗣該份裁決書業經受處分人前開居所之受雇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居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居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居所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扣除二天在途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