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確定(其後有期徒刑五月、八月部分,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犯行,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
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施用毒品,在臺北縣三重國中附近,向綽號「 阿華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三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尚未施用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吳學淼 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同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學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三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七三二號獲案毒品檢驗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確定(其後有期徒刑五月、八月部分,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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