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陳朱勇
       陳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盆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朱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就附表
「土地地號」欄所列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2年9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於102年9月2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玉盆應就系
爭土地於10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朱勇所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5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中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就系爭土地於
102年9月11日、同年月25日贈與並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朱勇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按:於94年12月31日更名前原名稱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並申
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消費。惟因被告陳朱勇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按期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已累計積欠新光
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81,208元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新光銀行因此對被告陳朱勇有上開欠款金額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陳朱勇
之系爭債權。詎料被告陳朱勇竟於102年9月11日將渠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玉盆,並於同年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陳
朱勇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玉盆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撤銷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於102年9月11日、同年月25日
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朱勇所有。被告陳玉盆已經為被告
陳朱勇處理過很多債務,煩不勝煩,不願意再替被告陳朱勇
處理本件債務,希望銀行不要再打擾被告陳玉盆等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朱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陳朱勇係於10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陳玉盆,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95頁);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12日、
同年11月2日調取系爭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
發現被告陳朱勇、陳玉盆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
節,則有記載原告申請時間之系爭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系統紀錄相符(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在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陳朱勇、陳玉盆
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
時止,未逾1年;而自被告陳朱勇與陳玉盆間為上揭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則未
逾10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陳
朱勇與陳玉盆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及
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主
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而所謂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陳朱勇有系爭債權,被告陳朱勇於102年9月11日將渠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玉盆,並於
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陳朱勇戶籍謄本、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債權帳單明細、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
與登報公告、本院投院平98 司執勇 字第18506號債權憑證、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第1、2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81頁、第151頁至第195頁);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陳朱勇,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陳朱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
被告陳玉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撤銷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於102年9月11日
、同年月25日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同意塗銷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朱勇所有,此有本院
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6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陳朱勇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上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朱勇、陳玉盆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陳朱勇之名義,核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
陳朱勇及陳玉盆間於102年9月11日所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玉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於10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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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01│南投縣○○鎮○○段│田│335.83│5分之1│
││0000-0000號地號││││
├──┼─────────┼──┼────────┼───────┤
│02│南投縣○○鎮○○段│田│1414.20│5分之1│
││0000-0000號地號││││
├──┼─────────┼──┼────────┼───────┤
│03│南投縣○○鎮○○段│田│599.14│5分之1│
││0000-0000號地號││││
├──┼─────────┼──┼────────┼───────┤
│04│南投縣○○鎮○○段│原│749.20│29325分之1342│
││0000-0000號地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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