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信仁
相 對 人  陳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五0一七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175號拆屋還
地事件,聲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
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
,為免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75號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及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計算依據,而其坐落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96,576元(計算式:105.92×2800=296576),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6,576元延後
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
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
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
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
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42,015元(計算式:296576×5%×34/12=420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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