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4號
原 告 劉良
輔 佐 人 匡台梅
被 告 傅尹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