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指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4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
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本件所餘有期徒刑之殘刑,並於91年7月18日入監,復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7月3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因而出所,嗣上開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4月15日19時許起至95年5月18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1次至
2次許;嗣其於95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卷附被告尿液2瓶可查。
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1包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9
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因而出所,嗣上開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理由如下: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指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4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本件所餘有期徒刑之殘刑,並於91年7月18日入監,復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㈤至於偵查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於
95年5月20日19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案件起訴事實】,與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8月18日審判時擴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5年4月15日19時許起至95年5月18日19時許止之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釋放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達1月以上,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