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55號聲請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陳榮芳 │第一商業銀│陳麗雲│103年4月30日│102,300元│0000000││││行善化分行│││││├──┼───┼─────┼───┼───────┼─────┼────┤│002│ 翁紹斌 │台新商業銀│無│103年4月30日│225,800元│0000000││││行海佃分行│││││├──┼───┼─────┼───┼───────┼─────┼────┤│003│ 蘇家賢 │京城商業銀│無│103年5月31日│12,860元│0000000││││行歸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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