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選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選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選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2 萬8,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而持有之。繼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外之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年9 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00號橋前攔檢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前合計淨重20.3
4 公克,純度1.15% 至54.58%不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0.1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0.2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8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選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現場照片7 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30包(驗前合計淨重20.34 公克,純度1.15% 至54.58%不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0.1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0.21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11.87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
(六)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用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其中微量海洛因施用一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階段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較,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行為,相較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定刑度衡量,應以加重持有第一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是認被告上揭購入而持有海洛因數量達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大量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同時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雖是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但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被嗣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能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為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述「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被告所持毒品數量龐大,可見其毒癮甚深,亦可能對社會治安有重大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2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8
7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上開毒品皆為被告犯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除因取樣送驗而鑑析用罄之部分無沒收必要外,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確認重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