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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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克敏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王美月 (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3797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85-3、85-4、116-5、116-7、116-8、125-3、126-11、126-20、128-1、195、202、207、21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34、203及206地號等16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以○○段○○○○○段202地號土地(原告原應有部分64分之1,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未檢附證明之鐵皮建物且堆積垃圾及雜物、○○段○○○○○段126-20地號土地(原告原應有部分64分之1,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349、349-1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柏油鋪面、○○段○○○○段3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部分(上開三地號土地併稱系爭土地,下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鋪面及堆積垃圾,均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以102年12月4日新北店經字第10221156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新北市○○區○○段○○○○○段85-3、85-4、116-5、116-7、116-8、125-3、126-11、128-1、195、207、
210地號及○○段○○○○段203與206地號等13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否准原告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原告就否准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之部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1月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26-20地號土地之水
泥及柏油鋪面均係新北市政府所鋪設,應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定為農業使用。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段202地號土地原告父
親曾與各房兄弟約定分管範圍,雖然原告難以取得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但可傳訊證人 黃雲濱曾美羽 等證明原告分管部分作為農業使用。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34地號土地雖有水泥鋪
面及堆積垃圾,但原告並非違規使用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6款(應為第6條第6款之誤)、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發給農用證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9日勘查結果,現況分別作鐵皮建物、水泥柏油鋪面及堆積垃圾等使用,並非供農業使用,是以,被告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本案判斷如下: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北府農牧字第1012144553號公告,溯自99年12月25日起,將新北市政府主管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委由該市各區公所行之。本件新北市新店區內土地農用與否之認定以及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被告乃為有權限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此係為鼓勵農地農用政策所為之稅捐優惠制度。依據上開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明定主管機關認定農業用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標準,俾使農地農用者得享稅捐優惠,反之,也排除農地非農用者,仍僥倖獲利之途,標準客觀合理,合於母法授權精神,自應援用。
㈢經查,系爭202地號土地有未檢附證明之鐵皮建物且堆積垃
圾及雜物、126-20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柏油鋪面、34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鋪面及堆積垃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現場勘查,製有被告102年11月1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諸首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第4款規定,上開土地既未全部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而有與經營農業無關之地上物,實無從就全部土地認定為供農業使用,並就全部土地為稅捐優惠,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之核發,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非農用之抽水站、鐵皮屋、水泥擋土
牆、倒放垃圾及走道鋪水泥等,均係他人所為,與其無涉,其就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均為農用,基此,其得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第6款請求核發證明云云。然則:
1.上開辦法第6條第3款、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是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該辦法第6條各款「例外」情況時,仍得為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但其前提均為該例外情況並「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而非農業用地上有上開情況者,均應核發農業使用證書。
2.系爭土地設有鐵皮建物、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柏油鋪面及堆積垃圾等,顯然影響該土地供農業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主張「分管」而供農業使用之區域為何,始終未見原告說明,更未提出分管契約以實其說。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上人工設施非其所為為據,主張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並非可採。至於其上設施應如何排除,不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地盡其利之基本國策,更屬所有權人之義務,當必須排除其上違法設施,地盡其利,始得以土地使用符合特定政策需要為由,因此享有稅捐優惠,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其上有非農用設施為由,否准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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