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8號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啟興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智卿
周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3年5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30008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原告之配偶逝世之日(即民國102年8月16日)起,給付原告遺屬年金,並加計應付之利息、訴訟往返之車馬費及薪資損失;嗣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4日衛部監字第1023520431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原審定)及被告102年11月6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102年9月13日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應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作成自102年8月16日起,准予核發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其配偶即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葉柔 (原名 葉郁芳 )於102年8月16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被告收件日)向被告申請葉柔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與葉柔於101年10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未滿1年,不符請領資格,於102年11月6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審定及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葉柔之婚姻關係有2段,第1段自75年5月24日至78年9月25日,共計3年4個月;第2段自101年10月17日至葉柔於102年8月16日死亡時止,共計10個月。而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並未否定其2人第1段存續3年4個月之婚姻關係,在法律未明確規定或文義模糊不清時,應採取對民眾較為有利之解釋,方為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102年9月
13日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應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作成自102年8月16日起,准予核發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與葉柔再次辦理結婚,葉柔於102年8月16日死亡,依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30103507號函釋意旨,應以葉柔死亡之日往前推算其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故原告與葉柔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10個月,未滿1年,不符國民年金法第40條有關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原處分書、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至8、16、17、28至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葉柔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將第1段(75年5月24日至78年9月25日)之3年4個月及第2段(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8月16日)之10個月合併計算,故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之要件,而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無謀生能力。㈡扶養第
3款規定之子女者。」準此,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年滿55歲,且與被保險人之婚姻關係已存續1年以上,該配偶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前揭條文所謂「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乃指被保險人死亡前,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已繼續存在超過1年,是若被保險人與配偶之婚姻關係,自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推算,未持續存在達1年以上者,即不符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葉柔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原告因葉
柔於10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惟原告與葉柔於10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算至葉柔死亡時,其間婚姻關係存續未滿1年等情,有前述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婚姻關
係存續1年以上」,並未規定伊與葉柔於75年5月24日至78年9月25日之第1段婚姻,不得計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應採對伊有利之解釋,認伊與葉柔之2段婚姻關係合計已存續1年以上,故伊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云云。然依上述,前揭條文所稱「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其中「存續」2字之文義,乃同時包括「存在」及「繼續」,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已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必須自該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往前推算,已繼續存在1年以上,且其間並未中斷,始屬該條所謂「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其語意清楚明確,並無作成其他解釋之可能。查原告與葉柔前曾於75年5月24日結婚,於78年9月25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19頁足憑,是其2人間之該段婚姻關係,於78年9月25日即告中斷,依上說明,該段婚姻存續之3年4個月期間,於計算原告是否符合「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之遺屬年金給付請領要件時,不得與其
2人嗣於101年10月17日再次結婚,至葉柔於102年8月16日死亡時止之10個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並未明定伊與葉柔之第
1段婚姻期間,不得計入該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應朝對伊有利之方向解釋,認其2人前後2段不相連續之婚姻期間得以併計云云,與前揭條文所定「存續」之意義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即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葉柔死亡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達1年以上,故原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要件,被告對原告申領遺屬年金給付,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作成自102年8月16日起,准予核發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