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財平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飼養一黑色混摻黃色之犬隻,其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致其飼養之犬隻任意遊蕩,未受任何拘束,適有告訴人 陳東山 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 王安國 之要求至臺南市○區○○街○○號前,為其牽機車修理而至永吉街40號門前附近,詎前開犬隻竟自被告前述住處門內衝出,朝告訴人衝去,並往告訴人右小腿咬下,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