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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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俊祥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30127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與越南籍女子NGUY
ENTHILICH(中譯名: 阮氏 歷)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阮氏歷 102年10月3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阮氏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配偶阮氏歷102年10月3日之簽證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確實與越南配偶阮氏歷有婚姻關係,雙方對於結婚事實陳述並無不一,偶有不一,亦屬正常。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越南籍阮氏歷作成駁回簽
證申請之處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鈞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㈡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歷間
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阮氏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㈢阮氏歷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
2年5月6日、8月12日及10月4日對原告與阮氏歷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及阮氏歷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阮氏歷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阮氏歷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㈡惟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種訴訟類型,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否准申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簽證申請人為訴外人阮氏歷,並非原告,是對原告不存
有駁回處分。原告與配偶雖為夫妻,但夫妻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原告對否准阮氏歷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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