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張翎瑄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張翎瑄自102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向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鄉○○路○段道路○○○號縣庄幹第16至21號電線桿處,以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長約465公尺之銅玻璃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48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逃離現場,並將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8920卷第4至6頁、偵9709卷第49、60、74頁、院卷第36頁背面、40、4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張翎瑄、李耀仁、 江文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20卷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偵8920卷第13頁)、證明單(偵8920卷第14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920卷第15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920卷第17頁)、汽車出租單影本(偵8920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列表查詢資料(偵8920卷第20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以銳利、堅硬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院卷第40頁背面),則該破壞剪雖未扣案,但可以剪斷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至被告所竊之銅玻璃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證述明確(偵8920卷第7頁背面),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影本(偵8920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竊電纜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從而上開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是本案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先後犯8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先後犯4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皆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案件之8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身攜帶兇器、任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變賣謀利,不僅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更對公眾用電利益、電氣事業之經營及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甫於102年5月2日、15月28日先後2次以類似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竟於102年6月7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吸毒之惡習才會偷電纜,現已知錯(院卷第41頁),兼衡其從事臨時工維生、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破壞剪1把,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