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祥賓現為單身,前透過介紹與大陸湖南省之「蘭藍」相識,彼此欲結為連理,此有聲請人之單身宣誓書及非近親結婚宣誓書可稽,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以成婚,聲請人於結婚後即會返台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祥賓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偵卷二第396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1年1月6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見原審卷五第113-114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矚易字第5號判決
判處共同犯詐欺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故依原審所處罪刑,足認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再本案尚未判決,如判決有罪,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此時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保全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至聲請意旨雖以其欲出境與大陸湖南省之「蘭藍」結婚云云,惟本件既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自不得因結婚事由而解除。況聲請人果若出境與上開女子結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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