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張淑琪律師係被告林育成之辯護人,其與被告合併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且有固定居所,家中尚有弱妻及幼年子女待扶養,不可能拋棄家庭逃亡,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前案,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3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人以無罪推定原則之本案實體問題,謂本件羈押有違該原則一節,容有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以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本件被告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不因有固定居所、有親人需扶養等情,而降低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甚明;再者,販毒者之交易網絡,有上、中、下游之複雜社群關係,故於逃匿後即難以掌握行蹤,而需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追緝;何況,於司法實務上,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足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謂被告無逃亡之虞一節,核無足採。
㈢本件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停止羈押即應准
許之事由,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